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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
时间:2020-12-08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

  起 诉 书

  

  昔检二部刑诉〔2020〕42号

  

  被告人郝某某,男,1953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1424241953********,汉族,群众,初中文化,务农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**镇**村,现住址山西省昔阳县**小区**。2019年8月26日,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2019年6月26日20时20分,被告人郝某某驾驶“华鑫”电动三轮车,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60KM+300M路段时,将前方同向路右步行的赵某某碰撞,外伤致被害人赵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。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,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,操作不规范将前方同向路右行人碰撞,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。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书证:立案决定书等;

  证人证言:证人毛某某的证言;

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;

  鉴定意见: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;

  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: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。

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并负事故全部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,可以适用缓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  昔阳县人民法院

  检察官:荆鑫

  

  

  2020年7月1日

  附件:

  1.被告人现在处所山西省昔阳县**小区**

  2.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

  3.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一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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